(2015)渡法民初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陈玉琳,龚辉玉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陈玉琳,龚辉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4155号原告王海燕,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玉琳,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龚辉玉,女,汉族,1947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陈玉琳,龚辉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海燕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颖于2015年12月17日以及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告陈玉琳、龚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陈玉琳与被告龚辉玉驾车欲从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入口处离开,原告作为重庆万吨冷库物流有限公司门卫,履行公司职责,告知被告陈玉琳该门为入口门,不能通行,出口门为2号门。二被告不听劝阻,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右食指根部抓伤、鼻子根部有抓痕。原告无奈之下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被告带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茄子溪派出所。随后,原告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科后神经症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部、颏部、左掌、颈部、腰部)。2015年7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茄子溪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陈玉琳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5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海燕的伤情并不严重,住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陈玉琳与被告龚辉玉驾车欲从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入口处离开,原告作为重庆万吨冷库物流有限公司门卫告知被告陈玉琳该门为入口门,不能通行,出口门为2号门。由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扭打起来,造成原告左右食指根部抓伤、鼻子根部有抓痕。随后原告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被告带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茄子溪派出所。原告随后至重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科后神经症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部、颏部、左掌、颈部、腰部)。原告王海燕共住院三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097.25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茄子溪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陈玉琳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渝公大(茄子)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派出所询问材料、视频录像、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由此,关于原告王海燕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097.25元。原告住院三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97.25元,有医院发票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提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三天,共计50×3=150元。3、误工费1330.19元。本案中,原告王海燕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到医院住院3天,后根据医嘱需要休息2周,故原告总误工时间为3+14=17天。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酌情可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即80×17=1360元。但庭后原告补交了劳动合同以及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材料,根据这些材料计算原告近三年的总收入为84505.68元,年均收入为84505.68÷3=28168.56元,月均收入为28168.56÷12=2347.38元,故计算其误工费为2347.38÷30×17=1330.19元。故本院对误工费1330.19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举示正式票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王海燕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330.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77.4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二被告应当对因与原告发生口角扭打纠纷进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燕作为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门卫,在引导二被告驾车从其他门外出的过程中,因与二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双方扭打起来。任何双方的口角和扭打纠纷必定是一种互相的行为和过程,故原告也应当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即应相应减轻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根据原告王海燕以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海燕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海燕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5677.44÷2=283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琳、龚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海燕2838.72元;二、驳回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玉琳、龚辉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