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守权与深圳市鑫运祥精密刀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运祥精密刀具有限公司,魏守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运祥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广深公路伏船岗工业区兴益福永工业城A1栋2D。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守权。上诉人深圳市鑫运祥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祥刀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守权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守权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11日,本人与鑫运祥刀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人在常州崔桥镇工作,职务为区域销售经理。2015年3月1日,因鑫运祥刀具公司拖欠本人工资,未按本人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提出辞职。2015年4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鑫运祥刀具公司向本人支付2015年2月和3月工资26450.8元;2、鑫运祥刀具公司向本人支付2014年度考核奖金9326.7元;3、鑫运祥刀具公司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4、鑫运祥刀具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费238374元;5、鑫运祥刀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运祥刀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本公司住所地是深圳市宝安区,故应当由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魏守权的工资由本公司住所地核算并支付、魏守权的福利的也由本公司住所地核定并发放、魏守权的各项社保的登记、核算、缴纳应在本公司住所地并依照深圳地区的规定办理;3、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便利客观有效处理本案,都应由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魏守权起诉时向法院提交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鑫运祥刀具公司,乙方为魏守权,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区域销售经理,负责甲方公司产品的销售和修磨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崔桥镇,销售区域为常州分公司管辖区域。2015年5月27日,魏守权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鑫运祥刀具公司的代理人在法院对其作出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鑫运祥刀具公司在常州并未设立任何分支机构,魏守权的工作地点在安徽、江苏、浙江等地区,鑫运祥刀具公司仅是在江苏省崔桥镇设立了一个办事处,相当于一个落脚点和中转站,魏守权相当于在常州区域附近销售人员的一个带头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崔桥镇,鑫运祥刀具公司在崔桥镇设立临时办事处,结合双方的陈述,魏守权的相对稳定的、经常性的工作场所就是在崔桥镇,故魏守权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武进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魏守权不服武进仲裁委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鑫运祥刀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鑫运祥刀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该条款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而非诉讼程序的管辖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劳动合同并未如裁定书所言的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崔桥镇。2、劳动合同所称的常州分公司实际管辖安徽、江苏、浙江等华东地区,被上诉人作为销售经理,其销售区域为所称的常州分公司管辖区域,且作为销售人员,其应当在全部授权销售区域拓展客户并执行职务,而非稳定固定于某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3、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4、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原审中,上诉人鑫运祥刀具公司对被上诉人魏守权于起诉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魏守权的工作地点为“江苏崔桥镇”,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而具体,上诉人鑫运祥刀具公司亦陈述其公司在崔桥设立了办事处,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鑫运祥刀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