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顺、孟庆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68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德顺,男,32岁。被告孟庆云,女,33岁。被告李淼,男,29岁。被告杜海峰,男,39岁。被告于广洋,男,25岁。被告李如春,男,29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和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向原告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八滩营销部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3.8%,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为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提供500000月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只归还部分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六份复印件是六名被告提供原件给原告农商银行复印的,证明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德顺、孟庆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是两被告在办理贷款时提供原件给原告农商银行复印的,证明两被告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是夫妻关系。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向原告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八滩营销部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为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王德顺的账户发放50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3.8%,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顺因商品零售需要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和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签订编号为(BTY)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16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向原告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八滩营销部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为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8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王德顺的账户发放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3.8%,则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0.7%,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未能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只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六名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按时按约向被告王德顺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顺、孟庆云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为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向原告农商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顺、孟庆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其中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承担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承担利息。二、被告李淼、杜海峰、于广洋、李如春对被告王德顺、孟庆云在上述条款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王德顺、孟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