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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军与邱汉云、邱东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邱汉云,邱东威,广西桂人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3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陈如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汉云。被告:邱东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宵,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桂人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某房。法定代表人:李柏晓。原告杨军诉被告邱汉云、邱东威及第三人广西桂人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周,被告邱汉云、邱东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桂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汉云及卢妙宁(已去世)在第三人处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二人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某房,成交价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佣金6000元。卢妙宁于2013年11月1日去世,但两被告至2013年12月底仍未完成继承手续,而房产税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上涨20%,银行利率也跟着上扬,致使原告履约成本增加,该情况属于重大变故,如果继续履行对原告极不公平,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第三人表示双方已付的佣金不能退还,两被告则要求扣除7000元再将其余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为了尽早拿回钱只能勉强签下这极不公平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是因不可抗力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两被告方不积极办理继承手续导致原告履约成本增加,反过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因此,两被告扣留70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邱汉云返还原告被无理扣除的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邱东威在其继承卢妙宁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两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邱汉云、邱东威共同辩称:解除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无法定理由不具备撤销权,因此,被告不应退还7000元。另,当时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扣留7000元款项也是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汉云、邱东威分别为卢妙宁的丈夫与儿子。位于南宁市新竹路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邱汉云、邱东威与卢妙宁共同共有的房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买方)与邱汉云、卢妙宁(卖方)及第三人(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邱汉云、卢妙宁以400000元的总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邱汉云支付了定金20000元,邱汉云向第三人支付了佣金6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佣金6000元。卢妙宁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经法院调解,卢妙宁享有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由邱东威一人继承。卢妙宁死亡后,原告即表示不愿意再购买涉案房屋,并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扣留7000元款项后将剩余定金13000元退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即将剩余定金13000元退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原告以《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有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被扣留的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按照约定将剩余定金退还给了原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该协议有失公平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被扣留的7000元,必须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行使了撤销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不仅客观上要明显违反公平、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要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及第三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并不符合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条件。其次,即便本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原告以协议有失公平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其被扣留的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军要求被告邱汉云返还被无理扣除的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军要求被告邱东威在其继承卢妙宁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