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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余与被告孙彬、臧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余,孙彬,臧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赵忠余。委托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彬。被告臧其梅。原告赵忠余与被告孙彬、臧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余的委托代理人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彬、臧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孙彬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随要随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为儿子购置房屋需要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给付。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将该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5%。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377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息1.5分计算51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彬未予答辩。被告臧其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孙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因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2015年6月7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此款由孙彬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本息在2016年12月30日欠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再次约定本次借款利率为1.5%。”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调解协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忠余与被告孙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彬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支付利息137700元,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彬与被告臧其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臧其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彬、臧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忠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137700元,合计3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被告孙彬、臧其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