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清华、范火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陈清华,女,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范火儿,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美健,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叶丽萍,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项长钦,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沙县。送达地址:沙县金三角城市至尊售楼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陈清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以被告罗美健、叶丽萍所有的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被告范火儿、项长钦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人。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清华发放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然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清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20766.71元、利息98990.91元,合计2519757.62元,显已违约。为此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清华、范火儿、项长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0766.71元、利息98990.91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2519757.62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罗美健、叶丽萍所有的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范火儿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主要注明,借款人陈清华以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此债务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同日,被告项长钦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主要注明,借款人陈清华以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此债务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与借款人共同偿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清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范火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罗美健作为抵押人,被告叶丽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大理石、瓷砖,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本利不同期,还款日与贷款实际放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期最低还款额为4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罗美健、叶丽萍以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美健、叶丽萍以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48、20××80、20××81、20××82、20××9、20××50、20××51、20××52、20××53、20××44、2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1-103、13××1-105、1××1-106、13××-107、13××1-108、13××1-109、1××1-110、1××1-111、1××1-112、1××1-118、1××1-119号)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一般抵押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陈清华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年利率为9.9%。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清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420766.71元、利息98990.91元,合计251975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沙房他证字第201414**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105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陈清华、范火儿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项长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自愿与被告陈清华共同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华、范火儿、项长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0766.71元、利息98990.91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罗美健、叶丽萍以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罗美健、叶丽萍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范火儿、项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420766.71元;二、被告陈清华、范火儿、项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98990.91元(计至2015年2月28日);三、被告陈清华、范火儿、项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罗美健、叶丽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58元,由被告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共同负担。被告陈清华、范火儿、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负担的受理费2695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