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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森利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森利,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利,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8-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森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森利原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5日一次性付款购买慈芳大厦38-3楼4-2-2-2单元,开发商承诺本年七月进驻,结果于2006年8月2日才办理的进驻。原告进驻后物业与开发商有以下“十条不作为”:1、进驻后历时六年,才讨要来晚入住房的违约金;2、由于开发商建筑垃圾倒入下水道,造成下水道堵塞,至今也未彻底解决;3、本楼单元可视电话及居民的可视电话至今未能安装,单元门无法使用,存在安全隐患;4、封闭小区不封闭;5、小区外门的门市房都在园区内开了后门,并设有上下楼梯,通入园区;6、拆掉围墙建设地下车库的门亭,不安全;7,绿地变菜地,绿地变违建房并外租;8,居民住宅变为库房,违反消防法;9、园区建筑垃圾十年不断;10、小区会所及违建房出租多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物业费12342元(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如果被告不能解决及和改变“十条不作为”原告将不再交付2015年之后的物业费用,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物业费。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开发公司无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森利购买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8-3号2-2-2房屋,并于2006年入住,物业公司为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刘森利庭审时称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有门卫、有打扫卫生的人员,小区凭卡进出,但卡形同虚设。被告在庭审时称其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保洁、保安、绿化、房屋小修、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森利曾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25,45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刘森利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森利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原告刘森利与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2年5月21日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刘森利曾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及更换下水管线所需的材料费160元、人工费760元、误工费两人两天800元、由于下水堵塞赔偿每户1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森利维修费920元,驳回原告刘森利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刘森利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起诉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6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建设一个祥和文明的住宅小区需要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物业公司应听取业主的合理意见、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尽心为业主服务,业主应理解、支持物业公司的工作、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共同创造一个文明、和谐的小区。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森利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刘森利接受被告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双方即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与原告刘森利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刘森利以被告存在“十条不作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的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费,但原告刘森利同时也承认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有门卫、有打扫卫生的人员,小区凭卡进出;即使被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原告刘森利所述的“十条不作为”,也不足以成为原告刘森利要求返还已交纳物业费的合法理由。且原告刘森利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下水管道堵塞、发水问题起诉过被告,上述问题已得到解决。所以,原告刘森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物业费12,342元(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及不交纳2015年之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森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刘森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森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进驻后历时六年,才讨要来晚入住房的违约金;2、由于开发商建筑垃圾倒入下水道,造成下水道堵塞,至今也未彻底解决;3、本楼单元可视电话及居民的可视电话至今未能安装,单元门无法使用,存在安全隐患;4、封闭小区不封闭;5、小区外门的门市房都在园区内开了后门,并设有上下楼梯,通入园区;6、拆掉围墙建设地下车库的门亭,不安全;7,绿地变菜地,绿地变违建房并外租;8,居民住宅变为库房,违反消防法;9、园区建筑垃圾十年不断;10、小区会所及违建房出租多年。被上诉人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刘森利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客观上接受被上诉人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履行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十条不作为”,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上诉人也不能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业费。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刘森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