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6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戴跃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戴跃兴,陈曙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602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怡,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跃兴,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陈曙均,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原,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戴跃兴、陈曙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怡,被告戴跃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戴跃兴驾驶川ED5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曙均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陈红梅)在成都市金堂县成金大道山城师苑外发生碰撞,被告陈曙均摔倒受伤,摩托车倒地旋转中撞上杨选忠驾驶的黄立明所有的川A9AJ**号轿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跃兴与被告陈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选忠不承担责任。川ED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川A9AJ**号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川A9AJ**号轿车经过维修,花费维修费32610元,原告垫付修车费3251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垫付的保险款。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2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戴跃兴辩称: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陈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杨选忠驾驶黄立明所有的川A9AJ**号小型轿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被告陈曙均驾驶川A001**号摩托车沿成金大道二段由火车站往成都市市青白江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在成都市金堂县成金大道山城师苑外,被告陈曙均驾驶川A001**号摩托车从左侧超越行驶在靠近中心实线行驶的由被告戴跃兴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D58**号小型轿车时,见相对行驶的由杨选忠驾驶的川A9AJ**号小型轿车驶来,被告陈曙均所驾的川A001**号摩托车右把手与被告戴跃兴驾驶的川ED58**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相撞,被告陈曙均摔倒受伤。摩托车倒地旋转中撞上左前方杨选忠驾驶的川A9AJ**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致A9AJ58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2013年9月3日,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曙均、戴跃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局于2013年9月22日又作出(2013)第2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川A001**号摩托车车上搭乘人陈红梅受伤,陈红梅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陈曙均驾驶摩托车搭乘陈红梅从左侧超越在中心实线附近的由戴跃兴驾驶的车辆,见相对行驶的由杨选忠驾驶的车辆时,摩托车右侧与戴跃兴驾驶的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戴跃兴未在陈曙均超越时即时避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曙均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旋转中与杨选忠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杨选忠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查明,川A9AJ**号小型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261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2510元,原告在本案中也仅请求被告方支付32510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另查明,川A9AJ**号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ED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曙均未披露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4)金堂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银行指令查询信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定损单、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9月3日,川A9A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A9AJ58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并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须举证。2014年5月2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陈曙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戴跃兴应承担相应责任,杨选忠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此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即被告陈曙均承担70%的责任,被告戴跃兴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陈曙均未披露其驾驶的川A001**号摩托车的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垫付的费用3251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陈曙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还余28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553元(28510元×30%),被告陈曙均承担19957元(28510元×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553元(2000元+8553元),被告陈曙均应赔偿原告合计21957元(2000元+1995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0553元;二、被告陈曙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1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陈曙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