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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交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伊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伊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人王伊波,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学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伊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被害人王某1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伊波及其辩护人李学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伊波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寨村路段时,与路东侧大树相撞,致车上乘员王某1、王某3、王某4受伤,案发后王伊波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伊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3、王某4不负此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左右,王某3将王某1的北汽威旺M20新面包车(车牌号为豫C×××××号)借给没有驾驶证而且喝过酒的王伊波驾驶,车上乘员有王某1、王某3。在伊川县葛寨乡幸福寨村北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王某3、王伊波驾驶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豫C×××××号车损坏,王某1重伤。原告人后经路人帮助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本次事故给原告人的身心造成了重大损害,至今身体还未完全康复,而且车辆报废。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伊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王伊波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未报警逃逸,影响原告人及时治疗。王某1将车交给有驾驶证的王某3,王某3又在原告人昏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交给王伊波驾驶。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王伊波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450.81元,车辆损失60000元,共计85150.81元。辩护人李学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伊波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2、王伊波主动投案自首;3、王伊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4、王伊波及其近亲属真心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在数额上有差距;5、王伊波系农民,应体现从宽政策;6、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王伊波有以上从轻情节,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伊波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烟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葛寨乡幸福寨村路段时,与路东侧大树相撞,致车上乘员王某1、王某3、王某4三人受伤,王伊波在未报警且未抢救伤者情况下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3、王某4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3、王某1的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0日,王伊波到伊川县公安局葛寨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伊波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某1所有,事故发生当天,王某1将车辆交给被害人王某3驾驶,王某3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王伊波驾驶。该车辆系王某1于2014年7月27日以45000元购买,另支付车辆购置税3846元。王某1受伤后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450.81元,王某1在庭审中表示其他费用不再要求,要求王伊波赔偿其医疗费25450.81元,车辆损失60000元,共计85150.81元。还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王某3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伊波、王某1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6282.2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伊波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纪录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害人王某4、王某1、王某3陈述;5、证人王某2证言;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3、王某1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伊川县公安局葛寨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9、被告人王伊波多次供述。辩护人李学钦向本院提交了伊川县葛寨乡黄楝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伊川县公安局葛寨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投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购车发票;停车、拖车费证明;医疗费结算单及清单。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1提交的停车、拖车费证明因非正规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机动车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医疗费结算单及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伊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王某1、王某3、王某4三人受伤,其中王某3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王伊波在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但王伊波在事故发生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王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450.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王某1要求王伊波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损失情况未做鉴定,王某1也未提交修车费票据等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1可在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要求。本案中王伊波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王某1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王某3、王某1作为有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却放任王伊波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自愿坐在王伊波驾驶的车辆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王伊波的赔偿责任,以王某3、王某1各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为宜,剩余80%的赔偿责任由王伊波承担,计20360.65元。综上,根据王伊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人王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20360.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阁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郭阿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