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路敏与杨晓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敏,杨晓梅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敏,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敏与被上诉人杨晓梅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明亮、陈业涛,被上诉人杨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梅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杨晓梅与路敏签订理财协议。杨晓梅将人民币516000元交给路敏做理财业务,收益年20%,收益每月由路敏转入杨晓梅账户8613元,本金随时可以退出。协议签订后,杨晓梅依约将516000元转入路敏账户。现杨晓梅多次要求退还本金,但路敏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理财协议;要求判令路敏返还人民币516800元。诉讼费由路敏负担。路敏一审辩称:杨晓梅所诉不属实。路敏原在北京银通创富投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杨晓梅也在该公司投资理财。后路敏投资到期经朋友林×1介绍到其弟弟林×2开设的公司,即北京卓尔盛达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卓尔公司)进行理财投资。路敏将自有资金360余万元陆续投入该公司。杨晓梅得知后也想到该公司投资,但卓尔公司称杨晓梅的资金需要放入路敏在卓尔公司开设的账户中进行理财,否则不予办理。在杨晓梅请求下路敏同意,由路敏按月将杨晓梅取得的收益转给杨晓梅。杨晓梅为防止钱款放入路敏账户中路敏不承认,路敏同样为预防杨晓梅资金出现风险而由路敏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如出现风险由杨晓梅承担。路敏按月将公司转给的收益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杨晓梅。2014年年底杨晓梅理财款快要到期向卓尔公司提出退还资金要求。但得到答复是资金可以退,但现在公司没有款请等待。路敏也要求卓尔公司退还本金但得到同样答复。在路敏账户中像杨晓梅这样挂名理财的人共计6、7个人,我们大家共同到卓尔公司讨要本金,在多次讨要后卓尔公司承认大家的理财本金在其账上,给每人出具一份协议,答应尽快还款。但路敏认为该公司在故意推脱责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受理该案件,出具受案回执。现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逃境外。路敏没有义务返还杨晓梅理财款。杨晓梅是向卓尔公司投资理财,仅仅借用路敏的投资账户而已。其投资款全部转至卓尔公司账户中,现该公司承认杨晓梅的理财本金在其账户中,路敏没有义务返还其理财款。卓尔公司才是返还杨晓梅理财款的真正义务人。卓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公司,杨晓梅全部理财款转入该公司账户中,该公司承认理财款本金在其公司账户中。法院依法应将卓尔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判决卓尔公司承担返还理财款的义务。卓尔公司法人及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路敏本身���是受害者,路敏的理财本金360余万元至今也没有要回。综上杨晓梅没有委托路敏进行理财,其理财款早已全部转入卓尔公司账户,卓尔公司是返还杨晓梅理财本金的义务人。请法院驳回杨晓梅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杨晓梅与路敏签订理财协议。内容:今有杨晓梅人民币现金516800元整在卓尔集团做理财业务,收益年20%,钱在路敏账户操作,收益每月由路敏转入杨晓梅账户8613元。如出现风险由自己(杨晓梅)承担,路敏概不负责。本金随时退出,提前两周告知。杨晓梅、路敏均签字确认。庭审中,杨晓梅称其与路敏系朋友,路敏是拉投资的,所以杨晓梅将516000元放在路敏处。理财协议是路敏书写的,路敏称将钱放在卓尔公司。路敏如何做杨晓梅不清楚,卓尔公司的具体情况杨晓梅均不清楚。陆敏称其现在卓尔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杨晓梅得知后也想在卓尔公司理财,卓尔公司说因金额少要挂到大额账户下。杨晓梅找到路敏要求挂到路敏账户中,双方共同到公司算的汇率,85000美元在杨晓梅同意的情况下算出是516000元。路敏没有在其中赚钱,就在协议中加了一句:如出现风险杨晓梅自己承担。对此杨晓梅亦同意,故当场签订协议,当场转入卓尔公司账户中。庭审中双方确认杨晓梅向路敏转账520000元,其中投资金额516800元,路敏向杨晓梅陆续支付了11个月的收益,每月8630元。路敏称杨晓梅向其转账520000元,换算为美元85000元,折合人民币516000元,路敏将516000元转入卓尔公司,在路敏名下账户进行理财。收益款系卓尔公司向路敏支付后,再由路敏向杨晓梅转账支付。同时路敏表示杨晓敏516000元本金并未亏损。路敏提交其与卓尔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显示:因公司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路敏、赵×客户的账号出现异常不能恢复。卓尔公司根据和客户签订的客户资金安全担保协议规定先行垫付路敏、赵×投资本金,总计7971128元。另有盈余部分共计183649元人民币,等责任和问题调查清楚后公司支付,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还款时间从2015年3月开始还款至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杨晓梅与路敏签订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路敏否认其与杨晓梅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杨晓梅为理财向路敏转账交付520000元,路敏收到款项后将此款转入路敏本人在卓尔公司理财账户下进行理财。卓尔公司向路敏支付收益,路敏收到收益后再向杨晓梅予以转账支付11次。可见,杨晓梅与卓尔公司间未签订协议;杨晓梅投入本金并未单独开设账户,而是在路敏账户下进行理财;收益亦为卓尔公司直接向路敏支付,路��收到款项后再向杨晓梅支付。根据上述事实,杨晓梅与路敏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杨晓梅与路敏签订理财协议约定本金随时退出,提前两周告知。依据该约定杨晓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本金。现杨晓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理财协议并返还投资人民币5168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路敏称向杨晓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人并非路敏而应是卓尔公司。因杨晓梅系与路敏签订理财协议,杨晓梅投资款亦交付给路敏,且杨晓梅与卓尔公司并未签订协议。故路敏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路敏称理财协议约定如出现风险由杨晓梅承担,故杨晓梅无权要求路敏返还款项。庭审中路敏表示杨晓梅投资款项并未亏损,其提交与卓尔公司协议显示未退还款项系因卓尔公司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路敏帐号出现异常,卓尔公司对路敏账户下投资本金及盈余同意返还给路敏。杨晓梅与路敏签订协议亦同时约定“本金随时退出”。故对路敏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晓梅与路敏签订的《理财协议》;二、路敏返还杨晓梅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路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是杨晓梅主动要求将其理财记挂在路敏账户中,路敏仅是代为转付理财收益而已。杨晓梅想到卓尔公司投资,但由于资金太少,卓尔公司��杨晓梅的资金需要放入大户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杨晓梅主动请求路敏,将其理财金放入路敏账户进行理财,由路敏按月将收益转给杨晓梅。杨晓梅为防止钱款放入路敏账户中路敏不承认,路敏同样为预防杨晓梅资金出现风险而由路敏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如出现风险由杨晓梅承担。杨晓梅主张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路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二、理财本金出现严重风险。路敏及杨晓梅多次多人向卓尔公司索要理财本金,卓尔公司出于拖延的目的假意出具还款协议,称理财本金未亏,只是账户异常,但一直未返还包括路敏在内的所有理财人员的本金,卓尔公司名为理财,实际是合同诈骗。三、理财出现风险杨晓梅应当自己承担。四、补充意见是杨晓梅与路敏之间签订的理财协议的性质是借名理财而非委托理财,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路敏处理委托事务,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杨晓梅承担,路敏没有收到卓尔公司退还的投资本金,故也不应当返还杨晓梅投资本金,理财协议中关于本金随时退出,提前两周告知,是双方关于退还投资本金的程序性约定,而非路敏对于退还本金的担保约定。综上,路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晓梅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晓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晓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路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个人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将杨晓梅的投资本金转至卓尔公司账户。杨晓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划转入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晓梅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理财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晓梅提交了其与路敏签订的理财协议、银行卡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杨晓梅已将款项实际转入路敏账户。路敏亦认可理财协议的真实性及收到��项的事实,其虽否认与杨晓梅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认为双方系借名理财,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其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卓尔公司认可与杨晓梅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杨晓梅与路敏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杨晓梅与路敏签订理财协议的约定理财本金随时退出,提前两周告知。依据该约定杨晓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协议和返还投资本金,只要提前两周即可。现路敏上诉提出该条款仅为程序性约定,返还本金的主体应当是卓尔公司。因卓尔公司与杨晓梅之间缺乏直接的合同关系,路敏才是理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路敏上诉还提出理财本金出现严重风险,依据协议约定,如出现风险由杨晓梅承担,故杨晓��无权要求路敏返还款项。因如出现风险由杨晓梅承担的条款约定系对于20%理财收益的风险承担约定,并非对于理财本金的约定,且路敏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投资本金已经发生风险损失,其与卓尔公司之间的理财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杨晓梅的投资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路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路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记员李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