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宋金江与郑付起、刘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江,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宋金江,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郑付起,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存珍,女,汉族,50岁,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新荣,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宋金江诉被告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江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付起称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被告郑付起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存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三个月付息,被告王新荣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证明,此借条延期还款一年,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新荣为保证人。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付起、刘存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截止到起诉日利息为23300元);2、判令被告王新荣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未答辩。原告宋金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未质证。被告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宋金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存珍转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付起给原告宋金江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宋金江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年息2分,三个月付息。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请将此款转到如下账户:户名刘存珍、开户行建行邯钢中路储蓄所、账号43×××31”。郑付起在借款人处签字,王新英在保证人处签字。此后,双方又约定延期还款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郑付起、保证人王新英再次分别签字确认。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郑付起与被告刘存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郑付起给原告宋金江出具了的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宋金江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借款打入了被告郑付起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郑付起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年息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需折抵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宋金江主张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郑付起与王新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付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知道。故本案涉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新荣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付起、刘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金江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因利率变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新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宋金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637元,共计6287元。由被告郑付起、刘存珍、王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