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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执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计拥良与张玉良、郭柯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拥良,张玉良,郭柯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执字第0295号申请执行人计拥良。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玉良。被执行人郭柯萍。申请执行人计拥良与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张玉良、郭柯萍应给付计拥良货款4177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张玉良、郭柯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计拥良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玉良有一辆号牌为苏B×××××的汽车,本院轮候查封了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两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车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郭柯萍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名下有一套房屋,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两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该房屋是宅基地房,不宜处置。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没有公积金。至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户籍地执行,了解到张玉良、郭柯萍长期不在当地居住。至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住所地执行,亦未找到张玉良、郭柯萍,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了解到张玉良、郭柯萍欠债较多,经济状况不好。因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张玉良、郭柯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计拥良通报,并要求计拥良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计拥良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张玉良、郭柯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计拥良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计拥良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玉良、郭柯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严 琳执行员 胡益新执行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兆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