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周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周某某,顾某丙,顾某丁,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顾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某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某丁,女,19XX年XX月XX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周某某、顾某丙、顾某丁以及第三人孙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顾某乙的父亲。2006年12月15日,原告因爱车被盗而突发脑溢血,险些丢了性命,后为抢救花去大量钱财,且导致原有的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顾某乙见父亲风光不再,竟利用继母托付去公司账户上划转医疗费用之机而将公司财务印鉴交给其的机会,控制了公司并将账户上存款、应收账款和其它剩余财产全部卷走,并多次逼迫原告书写遗嘱将全部财务交由其一人继承。第三人孙某某作为被告顾某乙的继母,自1994年与原告再婚以来,与原告一起盖完尚未完工的楼房和配套小屋,将被告顾某乙抚养成人,并托人为其安排了舒适的工作,为其买房买车、娶妻生子提供资助,谁料现在却被被告顾某乙视为“无份”的旁人。目前,原告还有严重的脑中风后遗症,家徒四壁,一贫如洗,没有收入,没有养老金,靠轮椅行走,靠手势表达意思,靠继女、女婿的微薄收入生活,靠同样没有收入没有养老金的第三人孙某某护理,左邻右舍见之无不动容。现已拆迁的原告名下的房屋完全是由原告一手出资建造,只是登记时按照当时的习惯仅按户籍人口登记入册而已,第三人孙某某理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然而,被告顾某乙却趁原告意思表示不便之机,无视继母和其他权利人的存在,利用街道干部法律常识欠缺的机会,擅自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街道签订了动拆迁安置协议并侵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日后有一个最起码的生活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夏家浜村XXX号(原五里塘乡徐塘3队)原告顾某甲名下的351.87平米的房产拆迁补偿款978,000元(包括速签速搬费10,000元)及相应的过渡费(至实际安置日)。本院认为,经被告顾某乙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某甲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顾某甲患有XXX疾病;2、原告顾某甲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此,原告的起诉行为难以认定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