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昶与陈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昶,陈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昶,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进化镇。现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陈黎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原告刘昶与被告陈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昶诉称:我与被告陈黎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黎明向我借款85,000元,并约定在短期内归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我。该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陈黎明未偿还。后来,被告陈黎明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黎明偿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黎明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黎明向原告刘昶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借条备注了被告陈黎明的身份证号码:522127196203060035。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昶提供的证据1、2,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陈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黎明向原告刘昶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刘昶。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备注了被告陈黎明的身份证号码。该款经原告刘昶催收,被告陈黎明未及时偿还借款。后来,被告陈黎明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昶与被告陈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客观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黎明应当在原告刘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昶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陈黎明承担(该款原告刘昶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陈黎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昶)。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陈黎明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时明审 判 员 吴宗祥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