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7号原告: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时间渐长,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有第三者,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稳定,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准许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于原告下次登记结婚时付清。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乙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双福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自2014年10月22日起分居至今的事实;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余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系公文书证,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被告质证对分居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乙。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分居,原告沈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至今。婚生子余某乙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的不信任产生矛盾,原告沈某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时经调解无法和好,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并考虑原、被告的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生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医疗费、教育费据实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同时,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半负担,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原告沈某享有探望婚生子余某乙的权利,被告余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