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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存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雪燕、人民陪审员欧梦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信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宁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二个儿子。2004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聚少离多的生活。被告从2005年起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帮被告偿还赌债,也劝被告戒赌,被告没有听原告的劝说,对孩子也不闻不问,极少照顾孩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2013年6月,原告去浙江打工后,至今与被告没有同居生活,也极少联系。2014年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村中一巷13号被告的住处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已同居,被告并当场承认。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财慧婷、儿子周某丙、周永富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户口簿,拟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李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但在开庭审理后,本院审判人员通过寻找到被告李某的电话,与其联系,被告李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共同生育的孩子随原告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广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女儿周某乙(2000年12月1日出生)、儿子周某丙(2003年11月10日出生)、周永富(2007年9月18日出生)。现三子女在广西××县读书,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开始,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前往浙江省打工,被告亦长期在广东打工,双方极少联系。2015年9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长期同居生活并且在生育了三个孩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长期各自外出打工,又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缺乏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更适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周某乙、周某丙、周永富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原告周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李某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东审 判 员  温雪燕人民陪审员  欧梦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信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