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邱保华与孙干、王艳、蔡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保华,孙干,王艳,蔡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57号原告:邱保华,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干,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艳,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蔡永飞,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邱保华诉被告孙干、王艳、蔡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被告孙干、蔡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保华诉称:由被告蔡永飞担保,被告孙干、王艳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5.2万元,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25.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孙干、王艳向原告借款1252000元,蔡永飞为担保人的事实。孙干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孙干没有提供证据。蔡永飞辩称��欠债还钱,我没有异议。蔡永飞没有提供证据。王艳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证。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孙干、王艳向原告借款1252000元,蔡永飞为担保人,当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邱保华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贰仟元正(¥125.2万元),自愿以两处房屋作抵押地址城关镇冷涧社区一里丁门号为28栋5户—37栋1户,于2015年6月18日全部还清壹佰贰拾伍万贰仟元正。如不还清自愿以所上两处房屋抵给邱保华。借款人孙干,王艳。本人自愿,房产担保。蔡永飞”。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孙干、蔡永飞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至2016年1月17日之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孙干、王艳向原告借款1252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孙干、王艳偿还12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蔡永飞与原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口头月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至2016年1月17日之间的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干、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邱保华借款12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蔡永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干、王艳追偿。二、驳回原告邱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由被告孙干、王艳、蔡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