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983号原告甘某甲,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夏某甲,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甘某甲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在潼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扬言将女儿送养他人,原告产后五天,被告便不辞而别,不理不问。原告在他人劝导下,又随被告去温州打工。在温州打工期间,生活各管各,只一起居住。同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性关系不正常,原告质问被告,为此被告先后两次殴打原告致伤。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理不问,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夏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给付抚养费。若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夏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外地打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抓扯。2015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夏某乙,因婚生女夏某乙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在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从对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甘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夏某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甘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夏某乙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