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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兴珍与陈波、李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珍,陈波,李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212号原告刘兴珍,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兰,女,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珍诉被告陈波、李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兴珍于2016年2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珍撤回对被告陈波、李春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刘兴珍负担。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