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兴珍与陈波、李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珍,陈波,李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212号原告刘兴珍,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兰,女,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珍诉被告陈波、李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兴珍于2016年2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珍撤回对被告陈波、李春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刘兴珍负担。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