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冬梅、马生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马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2326号原告:李冬梅,女,生于1972年3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生鹏,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回族,个体运输者,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锁成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冬梅、马生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成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庭后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又于2017年1月8日申请撤回对涉案车辆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马生鹏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夫妇在被告处给自己所经营的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为26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分别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马生鹏驾驶登记在原告李冬梅名下的承保于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3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而躲避同方向行驶的面包车时与会车方向行驶的黑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马某甲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黑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马天鹏及乘车人马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生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就车辆损失及马天鹏、马某乙受伤一事提供相关材料请求理赔,可被告并不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足够的弥补,被告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5800元、施救费9100元、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6万元(其中马生鹏的医疗费19571.26元、误工费20928.66元、护理费643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理费3174.19元;马某乙的医疗费1872.49元,误工费321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529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停车费被告公司也不认可,由于对车损定损不认可,所以对鉴定费被告公司也不认可。对于马生鹏和马某乙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冬梅、马生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3.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马生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原告马生鹏同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10页)、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18页),马小龙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马生鹏、马小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单据42张(其中马生鹏20张、马小龙22张),证明原告马生鹏和马某乙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1443.75元,其中马生鹏19571.26元、马某乙1872.49元;证据6.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定额发票61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和拖车费9100元的事实;证据7.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7580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8.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9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异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施救单位开具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均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鉴定,受损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是国家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后,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给自己所经营的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为26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分别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马生鹏驾驶登记在原告李冬梅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3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而躲避同方向行驶的面包车时与会车方向行驶的黑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马某甲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黑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马天鹏及乘车人马某乙,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生鹏与乘车人马某乙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马生鹏的伤情为: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颧弓多发骨折;3.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Ⅱ.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肿。原告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3天(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6日),花去医疗费4699.31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马生鹏于2016年4月27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科大学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出血并肿形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坠积性肺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花去医疗费14871.95元。马某乙经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侧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某乙在门诊治疗3天,由马生鹏为其花费医疗费1872.49元。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生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21日,经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意见为车损价值1758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5000元。现因原、被告理赔分歧较大,遂引起原告的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及驾驶员受伤,且原告马生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理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本院核定乘车人马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票据确认为1872.49元,该费用由原告马生鹏为马某乙支付;2、误工费321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向马某乙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对马某乙的医疗费1872.49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马生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19571.2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存在多处伤情,本院酌定为60日,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每日174.4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64.6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0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日107.2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45.4元。4.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日,每日按50元结算,营养费为1000元。7.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马生鹏的各项损失为34681.26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扣除残值3000元,车损价值为175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车损价格过高,在庭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回鉴定,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车损价值,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价值17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固原市原州区福特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应属车辆损失的范围,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支付。对宁夏同心县鑫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6100元拖车费,因涉案车辆达到报废程度,该费用并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合计178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冬梅、马生鹏各项经济损失2153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5元,由原告李冬梅、马生鹏负担7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433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卫录人民陪审员丁生俊人民陪审员马忠保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文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