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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925****。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号。负责人方国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树勇,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秀芝,女。被告李世美,女。被告鲁仙慧,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6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版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勇、被告鲁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美、鲁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版纳分行诉称,被告鲁秀芝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19201000021587,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世美与被告鲁仙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鲁秀芝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正常利率6.6%,超期利率为9.9%,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鲁秀芝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世美、鲁仙慧亦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5562.72元及利息17.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62.72元和欠息17.11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人民币45579.8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按照原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秀芝辩称,认可贷款事实,但因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一次性清偿本息。被告李世美、鲁仙慧未作答辩。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其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数额的贷款。证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多期,构成严重违约,恶意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贷款计息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计算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加盖“原件相符无误”印章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鲁秀芝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世美、鲁仙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世美、鲁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其相关质证、举证权利。原告农行版纳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已经得到被告鲁秀芝,即贷款人的认可,且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鲁秀芝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世美、鲁仙慧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农行版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被告鲁秀芝发放贷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1920100002158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其中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中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浮10%。被告鲁秀芝贷款的正常年利率6.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9%。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担保:其中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6.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秀芝循环发放贷款金额,但被告鲁秀芝循环贷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45562.72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利息1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返还以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鲁秀芝发放循环贷款,被告鲁秀芝理应在收到贷款之后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世美、鲁仙慧作为被告鲁秀芝的贷款担保人,理应在合同约定在债务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5562.72元并支付利息17.11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19201000021587)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鲁秀芝、李世美、鲁仙慧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