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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牛某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某诉称:我与秦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秦艺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整日生活在争吵之中,以至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秦某某离婚,婚后生育男孩由秦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秦某某辩称:我与牛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谈恋爱一年来,彼此非常了解,是自主婚姻,不存在基础不好的问题;牛某某称经常发生口角、辱骂的事实不存在,结婚十三年来,未有此行为发生。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与秦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秦艺珈,现年10岁。庭审中,牛某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秦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牛某某诉请与秦某某离婚,而秦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牛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牛某某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负担150元,退回牛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