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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614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宴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陈某某所有的价值为29.6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需要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划款到被告账户建行银行卡,并约定日利息为266.66元,逾期15天至30天按照一个月收取利息,依次类推,违约金按本金每天的千分之三计算,由被告以其名下所有房产及资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并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为9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只提交了借款合同,没有提交交付借款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不清楚。审理中,原告黄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由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约定日利息为266.66元,即月利率为4%,如果违约,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全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2000元,依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不明,即起止时间及利息约定不明确,历史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汇款同日被告也汇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借款金额是190,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还款50,900元;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先后十四次向原告还款95,101元;3、交通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还款16,000元;4、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经被告统计,自2013年11月起先后使用三张银行卡,分21笔向原告还款共计162,001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此期间原告除400,000元借款外,原告还汇过其他款给被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看出原告还汇过20,000元给被告,原告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所反映的20,000元外,原告还汇过其他款给被告,被告所汇款项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9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其中该笔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利息266.66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过共计162,001元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起止计算时间不明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上述还款不满一个月时甲方(被告陈某某)若提前还款,视同一个日期收取利息,一个月期满未偿还借款时,逾期14天以内按该次利息的日息收取(日息为266.66元)计为3733.24元;逾期15天至30天以内按一个月收取利息;依次类推否则视同违约,违约金比例为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双方对日息为266.66元,月息为4%的约定均认可,并且双方表述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还款日期按日收取和按月收取的两种方式,故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并且被告也按月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辩称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已按月归还借款至2014年8月共计162,001元是归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2,001元为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2月17日借款200,000元,于当天返还原告10,000元系支付利息,实际借款为190,00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原告并未主张,不应当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款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证明原、被告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相互转账的行为,该笔款项应当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中扣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42,001元,被告向原告三笔借款总金额40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142,001元,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已支付年利率36%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8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其余287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黄某。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