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陆某、黄某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企业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企业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私刻公章于2009年5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9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华杏芬、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黄某、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黄某、张某、辩护人华杏芬、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陆某为获取银行融资贷款,授意被告人黄某私刻审批单位印章,加盖于申请材料“桐乡市服务业项目不分割房产办理融资申请表”上。后被告人黄某至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延伸段的“张某刻章店”内,让被告人张某私刻了“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桐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国家机关印章两枚及“桐乡市服务业发展局”事业单位印章一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张某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华杏芬、朱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经他人授意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2、本案因及时发现而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某身体有疾病。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黄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张某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两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私刻公章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华杏芬、朱华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张某作用相对较小与事实不符,身体有疾病对量刑无影响以外,其余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