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兴扬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68号4幢3014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贤忠,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轩,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菱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菱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滨、瞿巍,被告上海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新菱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成立后立足于科技兴企、品牌兴企,不断加强科研开发。自2002年起,原告开发的XLF8-16等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3年原告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的称号,2013年原告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2010年起,原告还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凭借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参加了转换开关电器选择和使用导则行业标准的制订,成为整个转换开关电器行业的领军企业。在产品的技术层面,原告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提高市场知名度,原告连续八年多次在开关电器行业的核心期刊《建筑电气》上刊登文章,发布广告。同时积极参加开关电器行业的各项活动,给予赞助,发布广告。2013年原告当选为全国建筑电气行业的核心组织--全国建筑电气技术情报网的理事单位。由于原告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取得了较多的市场份额,赢得了包括大连万达、苏宁云商等众多的优质客户。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其试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型号与原告完全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数额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扬州新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就进行了相关产品的开发;3、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关于江苏省2013年第一批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扬州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等,用于证明原告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5、《转换开关电器选择和使用导则》,用于证明原告参与相关行业标准的制订;6、原告当选为全国建筑电器设计情报网理事单位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相关行业的地位;7、杂志、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企业及产品宣传方面进行投入等情况;8、2015年万达集团材料设备类合格供方品牌库、评议书、江苏苏宁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及市场份额等;9、销售对比分析表、利润表,用于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行为给原告造成销售量和销售额的影响。被告上海新菱公司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首先,两者的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被告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所含的行政区划不同,易于区分,一般大众不容易混淆。其次,两者分别在两个不同区域的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2、被告并未取得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知名度,且被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也不亚于原告;3、原告提出被告的产品名称和型号与原告完全一致与事实不符。CPS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英文缩写,XLCPS是一种改进型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该类产品使用此型号是行业惯例,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上海新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营业执照副本;3、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被告对其商标进行注册,商标完全有别于原告,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用于证明被告产品未造成市场混淆;5、宣传册,用于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均有别于原告;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自主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7、原告企业网站,用于证明被告的商标不同于原告;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产品外观有别于原告的产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出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的复函及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7、8,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新菱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兴扬路29号,注册资本255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电子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控制配电设备的制造及销售。自2002年至今,扬州新菱公司开发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自动转换开关、负荷隔离开关等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扬州新菱公司参与编写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发布实施的《转换开关电器(TSE)选择和使用导则》。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扬州新菱公司的控制与保护电器等发明、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等实用新型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3年9月25日,扬州新菱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为GF201332000146。扬州新菱公司连续多年在《建筑电气》等建筑电气科技期刊杂志上发布企业产品宣传广告。被告上海新菱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68号4幢3014室,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及配件、开关、断路器、变压器、稳压器、配电控制设备、监控设备销售。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海新菱公司产品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4年5月,上海新菱公司取得第11808344号“SHX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配电箱、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等。2015年4月,上海新菱公司的控制与保护开关(KBI)外观设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海新菱公司是否侵犯了扬州新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2、如果构成侵权,上海新菱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海新菱公司侵犯了扬州新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分述如下:上海新菱公司侵犯了扬州新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首先,扬州新菱公司的字号“新菱”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作出进一步解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扬州新菱公司自1999年12月成立起即使用“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司成立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的荣誉称号,参与制订转换开关电器选择和使用的行业标准,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且其连续多年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综上,扬州新菱公司中“新菱”字号在电器开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其次,上海新菱公司以“新菱”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新菱公司自2012年3月成立起注册使用“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经营范围与扬州新菱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与扬州新菱公司是相同名称的产品,当时扬州新菱公司的“新菱”字号已经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海新菱公司使用与扬州新菱公司相同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经营同类业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两者之间具有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上海新菱公司辩称其选用“新菱”作为字号的原因是“新菱”拼音缩写为“XL”,而用“XLCPS”作为电器产品型号编码是行业内的惯例,其说法缺乏依据,且“XL”的拼音缩写并不必然唯一对应“新菱”这一中文词语。综上,因上海新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新菱”字号具有正当理由,故可以认定其具有攀附扬州新菱公司企业名称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上海新菱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海新菱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新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扬州新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新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扬州新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扬州新菱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上海新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菱”字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在立案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