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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娜等上诉赵长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赵×,赵×1,赵×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2008年9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身份信息同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尔×(赵×2之妻),1954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赵×、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赵×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原是夫妻,赵×是我们生育的第二个儿子,赵×1是赵×的儿子。我与李×离婚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赵×在成家后也搬出了该房屋。2015年9月7日,李×、赵×带着赵×1,以赵×1需要在户口所在地上学且老师需要进行家访为由,骗取我打开房门并进入该房屋,此后即拒绝搬出。现我起诉,要求李×、赵×、赵×1搬出上述房屋。李×、赵×、赵×1辩称:赵×至今无房,结婚后曾在外暂时居住,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房屋中。该房屋的承租权人应包括赵×2、李×、赵×以及案外人赵×3,故李×、赵×有权居住使用。赵×1的户口在涉案房屋中,且其必须在户口所在地上学。赵×2于2010年买房后即在河北居住,其已经解决居住问题;我们无处居住,赵×2无权要求我们搬出。综上,赵×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2与李×于197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7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大儿子赵×3(21岁)、二儿子赵×(19岁)随赵×2生活,均已独立;男方及两个孩子住垂杨柳南区×号,女方住朝阳区双桥东厂花园公寓×号(父母处)。2003年1月1日,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房管组作为甲方,赵×2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座落为朝阳区垂杨柳南区×号。经询,赵×2与李×均称双方离婚前同系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职工,后该单位先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房屋编号现变更为×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赵×2称×号房屋于1989年自上述单位分得,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仅分给已婚职工,且只给男方不给女方,分配时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因素;李×称其在1985年调入上述单位,单位分房时双职工具有优先权,故×号房屋是分给其家庭的,但子女因素并不会增加分房面积。经询,李×称其离婚后很少在×号房屋居住,只有孩子有事时其才来到该房屋。赵×称其在2005年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赵×1于2008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后一段时间内随李×居住于房山区,于2015年9月7日住进×号房屋。赵×2称×号房屋原由其与妻子尔×居住;2015年9月7日,李×、赵×、赵×1以赵×1在×号房屋所在学区上学且老师要来家访为由进入了该房屋。李×称×号房屋原作为库房空置,其向赵×2告知赵×1上学需要家访,赵×2及尔×在房屋中等待并开门允许其与赵×、赵×1进入。经询,各方均称×号房屋现由李×、赵×、赵×1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赵×2、李×所述×号房屋分配过程,法院能够认定该房屋原由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分配给赵×2、李×居住;又因房屋分配未考虑子女因素,故赵×自始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赵×2与李×所签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号房屋的利益归属作出了约定,李×于此后对该房屋亦不再享有权益。赵×1于2008年才出生,其对×号房屋亦不享有权益。虽然×号房屋系赵×2承租的公有住宅,其对该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但是无论该房屋此前由赵×2实际居住还是作为库房空置,该房屋均处于赵×2的有效占有之下,此占有事态受有法律保护,任何对该房屋不享有法定权益之人均不得侵害赵×2的占有。依据各方所述于2015年9月7日所发生的事实,法院能够认定赵×2仅因特殊情况而允许李×、赵×、赵×1临时进入×号房屋,而未允许其占有该房屋;现李×、赵×、赵×1在不享有任何权益的情况下居住于此且拒绝搬出,其行为属于侵害赵×2对×号房屋的占有;赵×2要求李×、赵×、赵×1搬出×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1需要在户籍所在地上学之事,仅系其依据行政管理规定而作出的自愿选择,该事实本身不产生任何民事权益,亦不可作为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正当理由;赵×2对其家访需求已予以配合,现其强占×号房屋实属以怨报德。综上,法院对李×、赵×、赵×1的全部抗辩意见均不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李×、赵×、赵×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号房屋。判决后,李×、赵×、赵×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2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赵×2与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赵×居住在涉案房屋,赵×虽曾在2005年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但并未放弃居住权,现赵×没有工作,全家依靠其妻子收入生活,承租的房子即将到期,原审判决剥夺了赵×、赵×1的居住权。赵×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离婚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赵×2是否有权要求李×、赵×、赵×1从×号房屋中搬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原由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分配给赵×2、李×居住;1999年7月7日,赵×2、李×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及两个孩子住×号房屋,女方另住,故李×于此后对×号房屋不再享有权益;2003年1月1日,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房管组与赵×2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确定为赵×2,而此时赵×已经成年且具备劳动能力,并于2005年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到他处居住,故作为父亲的赵×2再无义务负责赵×的居住问题;赵×1于2008年才出生,其对×号房屋亦不享有权益。×号房屋系赵×2承租的公有住宅,该房屋长期处于赵×2的有效占有之下,此占有事态受到法律保护;李×、赵×、赵×1之所以能够进入涉案房屋,系因赵×2为帮助解决赵×1的上学问题而作出的临时许可,并不能成为李×、赵×、赵×1拒绝搬出的理由。现赵×2要求李×、赵×、赵×1从×号房屋搬出,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赵×、赵×1所提出的赵×、赵×1具有居住权,没有事实依据;所提出的赵×生活拮据,赵×1需要上学等理由,亦不能构成拒绝腾退涉案房屋的正当理由。赵×2基于亲情,已经尽可能地对赵×1的上学问题做出安排,希望各方都能够认真思考,在今后凡事应从亲情出发,以妥善处理好亲人之间的矛盾,为老年人安度晚年,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创造出良好的家庭条件。综上,李×、赵×、赵×1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赵×、赵×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赵×、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