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宝银与秦皇岛阪口线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银,秦皇岛阪口线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阪口线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宝银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阪口线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秦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银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6月,申请人在清理房屋时发现在离职时与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签订的工作交接清单三页,交接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该交接清单可以说明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申请人的保管范围。被申请人持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申请人拒不交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保管过被申请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为由否认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存在未为申请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违法行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李宝银申请再审提交的“交接清单”上虽显示双方交接的材料中不包括“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说明秦皇岛阪口线材工业有限公司处保存有李宝银所称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李宝银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宝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二审卷宗,李宝银收到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0年6月7日,而李宝银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5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李宝银提出的除新证据事由外的其他事由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宝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