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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与被告耿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耿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4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6895-9。负责人:李英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耿伟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农行)与被告耿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耿伟明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被告开始使用贷记卡消费,至起诉之日欠我行本金9909.77元,利息821.76元,滞纳金541.17元,合计人民币11272.7元。经我行经办人员多次电话和实地上门催收,被告均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伟明偿还所欠款项(本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办理贷记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收入证明、帐户交易记录。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耿伟明向原告辛集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时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该章程其中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办理贷记卡后未按约使用该卡,自2012年7月17日用卡消费,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09.77元,利息821.76元,滞纳金541.17元,合计人民币1127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使用该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恪守信用,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不予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借款本金9909.7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郝 辉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