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玉兰与于海金,窦国军,范传石,王彦波,杨志琴,曹燕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琴,于海金,窦国军,范传石,王彦波,杨志琴,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586号申请执行人:朱月琴,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于海金,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执行人:窦国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范传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彦波,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执行人:杨志琴,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曹燕,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695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418714.87元、执行费26587.1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