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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保拴与秦富启、郭云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拴,秦富启,郭云利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郭保拴,男,1946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被告秦富启,男,1979年4月28日生。被告郭云利,女,1982年9月29日生,被告秦富启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海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保拴诉被告秦富启、郭云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保拴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秦富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保拴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秦富启、郭云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拴诉称,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郭保拴从被告家打电话出来后,途径被告家饲养的烈性犬藏獒旁边,该藏獒拴在离被告家约20米远的大路旁,且被告非法养狗没有养犬证,该烈性犬突然挣脱铁链,扑向原告撕咬,并将原告扑向1.5米高的岸下,被告秦富启母亲及郭云利上前拉狗链进行阻止,因力气太小无法阻止,结果发生致使原告血管神经肌腱损坏,且腰部骨头受损。被告秦富启将原告送到采桑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采桑卫生院经过简单包扎后输了三瓶液,伤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血流不止,采桑卫生院建议到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把原告送到林州市中医院后,由于伤情严重,中医院不接,让到仁济医院治疗,到仁济医院后,由于失血过多,休克三次,经过抢救,病情才逐渐稳定,被告在支付8600元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不让原告继续治疗。7月2日被告秦富启离开医院,原告自行垫付了剩下的医疗费,于7月18日出院,该事经村领导调解未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将狗拴在行人必经的大街上,由于疏于看管,导致咬伤原告留下伤残,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3414.2元(后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申请变更为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富启、郭云利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是秦付(富)奇、郭杏利,而法院通知的是秦富启、郭云利,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本案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秦富启是养羊户,被告在房后建了羊圈,为看护羊只及羊圈内财产,被告对羊圈的护墙及门子进行加固并养了狗,进行看护。2015年6月19日,被告秦富启母亲及郭云利在送原告走的路上,经过被告家羊圈,狗看到有人经过即叫了起来,原告听到狗叫声,停下脚步挑逗狗,狗叫起来并来回跑跳,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挑逗,最终狗因多次用力挣断铁链越墙而过,直奔原告,被告母亲及妻子虽极力阻挡,但最终还是将原告咬伤。并没有将原告扑向1.5米高的岸下,而只是咬伤其胳膊。原告腰部是其在外打工期间受伤所致并用钢板固定,与本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家人及时将原告送到采桑卫生院,对伤口进行包扎并输液治疗,被告支出费用251.9元,并给原告100元现金让其加强营养。后由于出血到林州市中医药、林州市仁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00元,输血支出721元,狂犬疫苗300余元,共计支出9972.9元,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及家人进行护理,日常吃饭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严格审查,依法审定。原告已70岁,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由被告家人护理,故护理费不存在。四、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原告受伤系其故意、长时间挑逗被告用以看护羊只的狗,被告饲养的狗用铁链子拴在羊圈内,且被告的羊圈有防护墙、防护门,措施到位,且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时间挑逗狗,不听劝阻,导致被狗咬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秦富启、郭云利家饲养的狗将原告郭保拴咬伤,原告先后到林州市采桑卫生院、林州市中医院、林州仁济医院治疗,在采桑卫生院被告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1.9元,原告郭保拴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林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期间,住院花费医疗费9172.79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721元,其中被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86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2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郭保拴在起诉状中误将被告秦富启、郭云利的名字打印成秦付(富)奇、郭杏利,原告庭审中已将上述笔误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仁济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林州仁济医院病案一份、被告提交的林州市采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林州仁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0145.699元(含被告已支付251.9元+8600元+721元);二、护理费2847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30天(住院天数)=2340.1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住院天数)=9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30天(住院天数)=9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六、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685.85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572.9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112.959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富启、郭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保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12.959元;二、驳回原告郭保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保拴负担200元,被告秦富启、郭云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