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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何维平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132号原告何维平,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97114-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守义,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52927050000319,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法定代表人庹万财,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81963-3,住所地新疆泽普县。法定代表人艾斌,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勇,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泽普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维平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原告何维平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原告何维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预交诉讼费7736元,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