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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天明与哈尔滨市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明,哈尔滨市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47号原告赵天明,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浦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洪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委托代理人潘博。原告赵天明不服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松北执法局)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才、被告松北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健、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北执法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松北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603208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认定原告进行了未经规划审批擅自施工建设围墙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强制拆除。原告赵天明诉称,原告是世茂滨江新城×××号业主。购房时,开发商与原告约定原告房屋毗邻的绿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在此绿地周边搭建了临时栅栏,被告松北执法局为此对原告下达了松北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603208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这一行政处罚行为,且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是帮助了×××号业主敲诈勒索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作出的松北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603208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北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603208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3、责令被告暂停对原告强制拆除执行措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一是原告对自家门前的绿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二是×××号业主购买该小区楼盘也同时签订了同样的《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对小区内其他买受人拥有与其房屋毗邻的该等绿地的独立使用权无异议。三是证实原告对该绿地有物权法上规定的使用权,其有权对该使用权进行划界并制定相应的界桩、隔离物等。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宅前绿地范围内搭建隔离物合法。被告松北执法局辩称,本案是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是错误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擅自建设围墙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被告有权强制拆除原告的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帮助了×××号业主敲诈勒索行为”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赵天明未经审批,擅自建筑围墙。2、2015年6月3日现场照片,证明赵天明建筑围墙状况。3、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向赵天明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围墙,逾期将强制拆除,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4、限期拆除公告,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赵天明送达限期拆除公告,限期6月23日前自行拆除围墙,逾期将强制拆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写明案件的线索来源,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通知没有注明原告的诉权,且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送达,没有注明其限期拆除的依据,且其作出日期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松北执法局到世茂滨江新城三期二区检查,发现×××号别墅业主赵天明在其别墅周围建设了围墙。该围墙墙柱为砖混结构,墙体为铁艺栅栏。该围墙的位置是购买房屋时开发商为其划定的,建设该围墙没有经过审批。2015年6月8日,被告松北执法局作出了松北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603208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赵天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种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二、被告松北执法局是否有权作此行政行为。三、原告赵天明的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四、《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帮助了14-2号业主的敲诈勒索行为。关于第一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通知应确认为行政强制。关于第二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被告松北执法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被告松北执法局的这项权力在该辖区众所周知。关于第三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的工程建设属于违法。原告认为其建设的栅栏隔断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观点与常理相悖。关于第四点,原告所述的×××号业主的敲诈勒索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的执法行为不仅是它的权力,更是它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被确认为协助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暂停对原告强制拆除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李志兵人民陪审员  徐艳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