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李留俊与赵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俊,赵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留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乐,又名赵玉乐,男,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原告李留俊与被告赵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俊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赵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000元,之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之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留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乐于2008年10月17日从原告李留俊处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赵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留俊借款11000元,当日原告便将11000元现金给被告赵乐,被告赵乐给原告李留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李留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乐给付借款11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赵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使用后应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留俊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留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