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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3号京侨国际公馆1-3层102、202、302号房间。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伟,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萍,女,1955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官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官园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3日,于萍向交行官园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交行官园支行与其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交行官园支行向于萍提供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2013年7月3日,交行官园支行与于萍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于萍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310号楼2层3单元203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7月3日,双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共同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官园支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37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10日,于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使用循环贷款额度,交行官园支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萍应按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向交行官园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10日)归还,利息按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向交行官园支行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于萍已累计2期逾期,拖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9149.09元。其间经交行官园支行多次催告,仍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鉴于上述情况,交行官园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于萍发出《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循环贷款贷款逾期催收函》,要求其于接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于萍仍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交行官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于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149.09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判决于萍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司法专邮费等。3、判定于萍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八里庄西里310号楼2层3单元203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交行官园支行偿还上述全部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案件所涉相关事实,与王翠琴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具备关联性,现王翠琴亦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的起诉。交行官园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交行官园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于萍所贷款项与犯罪嫌疑人王翠琴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具有关联性,犯罪嫌疑人王翠琴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现在本院审理。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交行官园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官园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