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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毕付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付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90号原告毕付立,男,汉族,1959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毕付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付立诉称:2015年10月8日17时50分,陈蔚驾驶豫N×××××号车在神火大道奥斯卡影城门口处与毕付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毕付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付立无责任。经查,豫N×××××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7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毕付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陈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豫N×××××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适格。3、豫N×××××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情况。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996.5元。6、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2个月护理,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根据病例显示,原告构不成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50分,陈蔚驾驶豫N×××××号车在神火大道奥斯卡影城门口处与毕付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毕付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付立无责任。原告毕付立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683.9元。2016年1月2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毕付立构成10级伤残;根据毕付立之伤情,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毕付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蔚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陈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陈蔚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毕付立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毕付立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医疗费1683.9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住院4天)、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元、误工费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05天)、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67363.9元。原告上述损失不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67363.9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付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363.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毕付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