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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与舒城云泰制衣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云泰制衣厂,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七星村月牙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9573397-4。负责人李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谷岗新村。注册号341421600396675(1-1)。经营者袁张飞。上诉人舒城云泰制衣厂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系因服装加工承揽费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口头约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庐江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舒城云泰制衣厂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规避管辖证据的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程序事实认定不清,系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部错误,本案系服装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地点约定不明的货物买卖给付货币的合同或运输合同,完全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给付货币的管辖条款,本案系送货到厂家的加工承揽合同,即使给付货币,也系在厂家住所地给付货币而不可能到被上诉人加工地点给付货币。二、一审法院故意规避程序事实证据的认定,上诉人在收到民事诉状后,即在法定时间内邮寄了管辖异议的申请书和证明应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三份程序性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作任何说明其证明效力,且故意规避其证据对管辖法院的重要性;其中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在上诉人仓库签字领料单复印件和多份袁张飞领取加工承揽材料领料单,这份领料单完全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舒城县城关镇而不可能在庐江县的事实;证据三,系入库单,也系被上诉人主动将加工承揽的服装送到上诉人的仓库,这份证据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证据一,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舒城县城关镇的事实;三、本案的管辖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给付货币的管辖条款的法律完全错误,因为本案虽然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的口头���定地点在舒城县城关镇,领取材料的地点在舒城县城关镇送回加工承揽服装的地点也在舒城县城关镇,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只能是舒城县城关镇,其管辖法院只能是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利息等,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双方未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