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如意与被告张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意,张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朱如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郑子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公司员工。原告朱如意与被告张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如意与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张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3时许,原告朱如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陵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柳河路口东左转弯下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张浩驾驶的豫NW8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认定朱如意负主要责任、张浩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已花去1.5万余元的医疗费,还要做二次手术,被告张浩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经查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1万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待评残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3001.29元。被告张浩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系有证驾驶,应依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愿按照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浩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审验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支出医疗费10689.29元;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4、营业执照和用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宁陵县和献鑫发艺一店工作,工资底薪为6000元,年终奖2000元,生活来源于城镇;5、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的相关信息,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西湖商城租房居住;6、购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水电费凭证、物业费交费单据各1份,证明金顶双苑2幢3单元501室系原告所有,其自2014年6月2日入住;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的事实,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41张,计2050元,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押款单据3张,共计9000元;2、车损鉴定报告1份,证明豫NW86**号车车损价值为3475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NW8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不完整,要求补充完整的病历;3、证据4,因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依照该用工工资标准计算,就不再予以质证;4、证据5、6需要核实;5、证据7,对伤残级别无异议,但后期治疗的二次手术费过高;6、交通费过高;7、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8、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也应当依照每天66.8元计算。被告张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张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浩的车损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水电费凭证、物业费交费单据、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宁陵县城关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7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要求按70元/天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13时许,原告朱如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陵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柳河路口东左转弯下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张浩驾驶的豫NW8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朱如意负主要责任、张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6月13日至7月5日,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0689.29元、交通费5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12月2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如意右肩锁关节脱位所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朱如意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根据其伤情,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如意自2012年3月开始在宁陵县城关镇租房居住,2014年3月购买宁陵县城关镇金顶双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一套,该房于2014年6月交付使用,至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已连续在宁陵县城关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从事服务行业。被告张浩驾驶的豫NW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张浩驾驶的豫NW86**号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3475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车损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浩驾驶豫NW8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如意负主要责任、张浩负次要责任。因豫NW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承担的项目,由被告张浩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浩已经垫付的款额9000元及由原告承担的豫NW86**号车损21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689.29元、误工费13580元(70元/天×194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8452.19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882.9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6569.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27.72元(6569.2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如意各项损失81882.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如意各项损失2627.72元,以上共计8451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朱如意负担194元、被告张浩负担1931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500,由原告朱如意负担1440元、被告张浩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飞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