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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认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许光青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许光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212号申请人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庄青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武、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光青,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聚丰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光青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经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案(2015)563-B号裁决,聚丰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聚丰泰公司的请求理由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在同安区租赁同福路567号1#厂房4-5楼西侧成立了同安加工厂,但是因为经营情况不好,没有业务,遂于2013年起将同福路567号1#厂房4楼西侧转租给案外人徐好先,并于2014年4月由徐好先承包申请人机台等进行经营,申请人因此要求徐好先自行成立公司经营。后徐好先与张树庆于2014年5月成立了厦门庆之好服饰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接订单做业务、招聘员工,自行对员工进行管理。其招聘的员工有要求缴交社医保的,也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投保。2015年6月因为庆之好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徐好先跑路,同时庆之好公司即停止为所有员工缴交社医保以及发放工资,之后庆之好公司仍由该公司股东张树庆实际经营至2015年9月初。2015年9月,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工人到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以就被老板张树庆拖欠工资为由进行投诉,因为庆之好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法人也已经跑路,这些员工以及张树庆就都自称是申请人的员工,要求将支付工资的责任转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监察部门处知道该情况后即与张树庆交涉,张树庆才告知申请人主要是因为以申请人名义接单的客户石狮市义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拖欠加工费30余万元,所以才造成没法给工人支付工资。之后包括被申请人之内的员工群体多次以欠薪为由到政府部门上访,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施压下,申请人为实际解决问题,答应与张树庆一起向义成公司要款并以此支付给员工作为工资。同时劳动监察部门以由于员工是做申请人的那批订单而拖欠工资且张树庆也对此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确认这些员工当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法对此进行准确定性,且在张树庆隐瞒已经成立庆之好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只能暂时确认了当时与部分工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料被申请人等就以此到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招聘、管理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形成用工关系,申请人向劳动监察部门表示部分投诉工人在当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在不了解情况,无法做出法律判断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隐瞒了事实上只是张树庆为代表的庆之好公司外聘的、承包做帐的财务从业人员,并由张树庆向他们各自的银行账户支付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种员工工资与报酬,缴交员工社医保,相关的用工责任应由庆之好公司承担。申请人将场地、设备转租、承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合理合法,劳动仲裁委仅以这些工人上班的地点是申请人注册地,部分机器设备是申请人提供为由,在没有合理排除租赁、承包法律关系,更没有从法律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据方面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许光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申请人主张该录音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在对话中,被申请人承认是受张树庆的雇佣,据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张树庆,而不是申请人。本院并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申请撤销裁决案件中,法院只针对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仅仅限于审查原证据是否合法,是否伪造或隐瞒了关键性证据。对于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实际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并非申请人,而是案外人张树庆。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在仲裁审理期间已经作为争议事实提出,仲裁委员会也已就这一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因此,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案(2015)563-B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