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晓娜、胡某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吴作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娜,胡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吴作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江晓娜,女,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杨楚程,系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法定代表人:江晓娜,女,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宁波,系该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唐松彬,系该司员工。被告:吴作桐,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16。委托代理人:吴奕彬,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江晓娜、胡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吴作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杨楚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彬,被告吴作桐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娜、胡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40分左右,被告吴作桐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某的原告江晓娜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吴作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6月16日好转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751.42元,并造成了其它各方面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417.5元、护理费人民币31477.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146.88元。另,原告江晓娜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告胡某因遭受交通事故受惊吓,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胡某至今仍时常因恶梦半夜惊醒,故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出院后,原告江晓娜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损失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查,被告吴作桐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故其应依法对被告吴作桐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3415.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晓娜、胡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胡某、胡雯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五份八页,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江晓娜需要抚养子女的情况,同时胡某的监护人的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作桐的主体资格。三、企业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五、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六、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复印件四份七页,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七、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一页,证明两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损失。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八页,证明原告江晓娜因伤所致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需要护理的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期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部分标准适用过高,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进行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吴作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吴作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户籍类型认为应为农村户口。对于出生医学证明,经查阅原件,对于胡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于胡雯静的出生医学证明,胡雯静是2015年8月3日出生的,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即发生事故时胡雯静尚未出生,所以应无抚养的权利。对于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江晓娜独自抚养子女的权利。对于声明书认为是江晓娜单方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意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交警在处理本事故中不能用简易程序,吴作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为交警适用简易程序,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二十六万多,所以不能用简易程序,同时不可能是全责,因为是在交叉路口发生事故,我司认为吴作桐存在揽责的行为。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江晓娜的病历证明,在出院记录、入院诊断中的内容显示胡雯静尚未出世。对于江晓娜××证明书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应主张营养费。对于胡某的病历证明是面部擦伤,未排除鼻骨骨折,所以也无法证明其骨折,医嘱也没有写加强营养。对证据七中有一张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江晓娜的发票,我司不知道原告作何费用,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的日期与此不符,所以认为该张发票与本事故无关。对于江晓娜用药52313.41元,胡某用药9438.01元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对证据八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已进行内固定手术,骨也有愈合期,且不是关节部分,认为伤残等级九级不合理,十级才更合理,对建议康复治疗,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对于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认为医嘱中并无提到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为无依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江晓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经当庭询问被告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作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意见。另,原告江晓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江晓娜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内固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为4个月,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行植入物取出费用标准为10000元。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为手术期30天需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60天需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为12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40分左右,被告吴作桐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某的原告江晓娜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吴作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6月16日好转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751.4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吴作桐垫付1949.04元。原告江晓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江晓娜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内固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为4个月,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行植入物取出费用标准为10000元。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为手术期30天需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60天需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江晓娜的被扶养人有:胡某,2013年10月4日出生;胡雯静,2015年8月3日出生。两原告及胡雯静的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吴作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均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作桐驾驶粤U×××××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江晓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即被告吴作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二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江晓娜可请求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2313.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人×100元/天=5700元三、误工费(计至评残日前一天,以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7+104)天×27766元/年=12247.46元四、护理费:(××)×140元+60天×1人×90元=13800元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营养费:1800元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0.2=48982.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16年)、胡雯静(18年)(34年÷2人×10043.2元/年×0.2)=34146.8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以上十项合计189490.15元其中原告胡某可请求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438.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人×100元/天=5700元三、护理费:57×80元/天=4560元以上三项合计19698.01元。以上原告江晓娜的损失为189490.15元,原告胡某的损失为19698.01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万元(两原告医药费各5000元、原告江晓娜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除。),江晓娜余下74490.15元,胡某余下14698.01元,因吴作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吴作桐应对上述款项的100%予以赔偿,吴作桐垫付的医药费1949.04元可在赔偿胡某项下予以扣除,扣除后吴作桐还应赔偿江晓娜74490.15元,赔偿胡某1274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江晓娜74490.15元,赔偿胡某12748.97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晓娜款项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付还原告江晓娜74490.15元,付还胡某12748.97元,被告吴作桐对上述款项的付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87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江晓娜、胡某共同负担17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