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10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62********,汉族,系沈阳水泵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一九巷*号3-4-1(系被害人)。被告人张力杰,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北制药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号3-6-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被告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力杰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9号3-2-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丽发生撕扯,被告人张力杰将被害人冯丽打伤,造成被害人冯丽左侧8、9肋骨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力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诉称,因被告人张力杰将其打伤,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力杰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赔偿费、护工费、交通费、租房费、损失费等共计人民笔六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联系不上家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力杰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9号3-2-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丽发生撕扯,被告人张力杰将被害人冯丽打伤,造成被害人冯丽左侧8、9肋骨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冯丽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其它诊断胸外伤,左侧8、9肋骨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人冯丽的损失如下:就医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0810.4元、购药费9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1444元(35128元÷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0.4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丽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力杰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志材料、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力杰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被害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病历等证明被害人的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力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力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冯丽的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的精神补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的租房费,因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力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医药费10810.4元、购药费9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144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50.4元(被告人张力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