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群与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群,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215号原告:卢群。委托代理人:庞珍,原告卢群系同一公司员工。被告:刘耀辉。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守军,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玮。原告卢群与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群,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耀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日利率为万分之六,被告刘耀辉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全部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刘耀辉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耀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多次所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耀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刘耀辉偿还原告违约金91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3、被告刘耀辉向原告偿还从2015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应承担的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群经他人介绍向被告刘耀辉出借借款5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卢群���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耀辉(甲方、借款人)、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9日;日利率万分之六;甲方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乙方一次性还款人民币5015000元;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三;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刘耀辉的签字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卢群的签名及指印,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刘耀辉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与债权人卢群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兹特授权债权人将合同所约定的金额汇入以下账号,户名:李晓东,账号:62×××61,开户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授权人落款处有被告刘耀辉的签名及指印。2014年9月25日,原告卢群通过银行同城转账或网银实时汇款分三次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刘耀辉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刘耀辉向原告卢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耀辉收到与债权人卢群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总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刘耀辉的签名及指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违约金就是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群与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耀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刘耀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91万元,合计591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耀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耀辉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3170元,由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康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