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雪芹与李志辉、李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芹,李志辉,李芳芳,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张雪芹。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辉。被告李芳芳。第三人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614楼底商3号。法定代表人古春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系第三人处店经理。原告张雪芹诉被告李志辉、李芳芳、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芹委托代理人于海永,第三人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辉、李芳芳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05-2-602室房产一套(包括面积为3.5平方米的地下室),原、被告共同确认房产价值为32万元,同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日腾空该房,并向原告交付钥匙,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该房产产权归张雪芹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甲方应于2014年9月2日腾空该房屋及其他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二、2014年9月2日收条1张,证明房款32万元全部结清,收款人为李志辉。证据三、收款收据1张,证明购买房产的中介费2200元。证据四、唐山市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南新道区域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南新道平房安字2010第2-0064-1号)、安置住房费用计价表,证明产权人李志辉、李芳芳是通过旧房改造拆迁置换得到的该房产,是合法的,如不是李志辉、李芳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会将该份证据一起交给原告。原告证据一至四,经质证后原件由原告取回,留存复印件。被告李志辉、李芳芳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第三人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第三人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系由座落于路南区刘庄开滦工房东8条62号房产拆迁置换取得,登记房屋产权人为李志辉、李芳芳,建筑面积79.3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9.07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29.32平方米。2014年9月2日,售房人李志辉、李芳芳(甲方)与购房人张雪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1.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05-2-602室房地产出售给乙方。2.该房地产现有手续为唐山市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南新道区域民住,安置协议书2010第2-0064-1号……。二、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叁拾贰万元……。第三条、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于于房产证、土地证下发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地产及相关手续改名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乙方在2014年9月2日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承诺于2014年9月2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保证此房产产权清晰,无任何财产纠纷,甲方不得以任何情况抵押、转售。2.乙方承担过户时的正常费用,若过户时出现析产、赠予、继承相关税费甲方承担。3.乙方暂押房款贰万元整,待甲方与甲方共有人完全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办理过户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同日,李志辉出具收条:“今收到张雪芹交来购买李志辉、李芳芳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05楼2门602室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已全部结清。收款人李志辉,居间方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国防道分公司,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4日,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国防道分公司出具收据:“客户名称张雪芹,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购买惠民园405-2-602室中介费,收款人李凯”。后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收条显示:“今收到张雪芹交来购买李志辉、李芳芳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05楼2门602室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至此总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已全部结清。收款人签字:李志辉,居间方唐山市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国防道分公司、李凯,2014年9月2日”。上述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芹与被告李志辉、李芳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其主张享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05楼2门602室房产的所有权,有理据,本案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3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1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雪芹与被告李志辉、李芳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雪芹依法取得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05楼2门6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李志辉、李芳芳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