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群英与骆雪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群英,骆雪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林群英,女,汉族。被执行人骆雪然,男,汉族。关于林群英与骆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骆雪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雅儒路287号雅儒小苑2栋1单元3-1号房屋为被执行人骆雪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骆雪然所有的雅儒路287号雅儒小苑2栋1单元3-1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骆雪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骆雪然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骆雪然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婷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