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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士山与日照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维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士山,朱维文,虢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山,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文,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虢德军,男。上诉人日照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士山、朱维文、虢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永、被上诉人吴士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朱维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虢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凯川建筑公司与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朱维文以凯川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凯川建筑公司承建吕家崮西社区16号、17号住宅楼。朱维文作为日照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承包给了吴士山。吴士山承包的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20日,由朱维文雇佣的在该工地负责施工的虢德军给吴士山出具了载有工程量及人工费的结算明细,证明尚欠吴士山人工费66348元未付,2014年7月22日,朱维文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后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村民委员会为朱维文垫付人工费13000元,现凯川建筑公司与朱维文尚欠吴士山人工费53348元。后经吴士山多次索要,朱维文以无钱为由拒付。吴士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算明细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凯川建筑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朱维文将其承包的吕家崮西社区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内外墙抹灰转包给吴士山,现尚欠吴士山人工费5334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士山请求凯川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53348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维文、虢德军作为凯川建筑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施工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朱维文、虢德军辩称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士山请求朱维文、虢德军支付人工费53348元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士山请求支付的人工费利息因未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凯川建筑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凯川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吴士山人工费5334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凯川建筑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吴士山对朱维文、虢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凯川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凯川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并非是上诉人承包并进行施工建设的。该工程主体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朱维文,朱维文先借用了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到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投标并中标的,后因借用资质方拒绝继续借用,实际施工人朱维文又通过熟人关系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张磊碍于情面答应了朱维文的请求,并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为便于朱维文支取工程款,上诉人还为其出具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一本。此后,上诉人既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也没有支取任何工程款,更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包括涉案工程上报的各种材料文书,上诉人均没有参与,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2、吴士山于2014年从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涉案工程,2013年涉案工程开始施工,至2014年春节前,主体土建工程就已完工,由于工程的发包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朱维文不再组织工程施工。后期都是工程发包方组织人员并协商劳务价格组织施工的,并由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具体施工人,其中就包括了本案吴士山承包的部分涉案工程和吴士山从工程发包方处支取的人工费13000元。为了能够理顺财务账目,也为了能够满足涉案工程需要建筑资质的实际情况,发包方将支付给具体施工人的款项明细交由主体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维文,然后由朱维文为发包人出具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款收据,形成了涉案工程仍由朱维文代表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假象。2014年至今,工程发包方多次向其组织的施工人拨付工程款,尚有一部分账目仍要求朱维文提供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款收据,但朱维文和上诉人均表示了拒绝。至今,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显属不当。综上,吴士山是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价格是与工程发包方协商的,已付工程款也是吴士山直接从发包方处支取,付款责任理应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担,况且,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吴士山要求上诉人支付人工费53348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士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维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朱维文承包了涉案工程,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没有参与管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虢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朱维文的案情陈述,在陈述中明确说明了涉案工程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派人管理,没有收取现金,没有收取管理费。证据二,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记载2013年4月涉案工程开工时朱维文借用的资质是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这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开工时就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不符。证据三,上诉人单位的证明一份,记载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上诉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同时,加盖的公章并非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公章,施工记录中的地基验收记录中所载明2013年5月16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施工记录中钢筋样板检查申报表记载的2013年6月21日施工方是日照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施工记录中楼层平面放线记录,记载2013年7月19日施工方是日照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载2013年7月31日,施工方是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施工记录中16号楼的楼层平面放线记录,记载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但所列的项目负责人及专业质检员完全与上述的17号楼的楼层平面放线记载的人员姓名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吴士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2015年6月2日就已存在的,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吴士山拒绝质证。被上诉人朱维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士山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承包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应该签订于2013年8月并非是2013年4月1日,因为2013年4月1日涉案工程施工中标单位是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8月被上诉人朱维文才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与发包方补签了协议。对于欠款的证据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只是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提供了一本空白的收款凭据,其他的施工过程上诉人均不清楚,而且朱维文提交的空白收款凭据只是取了六七十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朱维文以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朱维文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承包给了吴士山,对尚欠吴士山人工费53348元的事实,朱维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欠付吴士山的人工费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开工报告、地基验收记录、钢筋样板检查申报表、楼层平米放线记录、电气电线导管敷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涉案工程的最初施工单位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上诉人与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与朱维文均认可系朱维文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上诉人与莒县小店镇吕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朱维文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发包给吴士山,朱维文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其作为非法分包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非法出借资质,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二、朱维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吴士山人工费5334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凯川建筑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日照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吴士山对虢德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均由被上诉人朱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