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惠忠、徐歧明、徐建清等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23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惠忠,男,1974年8月2日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岐明,男,1966年11月26日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建清,男,1974年7月7日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国新,男,1969年1月10日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岐忠,男,1964年3月24日生。其他原告详见附表。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沈剑,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徐惠忠等30人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清、徐惠忠、徐国新、徐建宝、徐国鸿、王建新、徐云国,全体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敏、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写明: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13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阴市2010年度第1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1329号征地批复),该批复涉及申请人所在的新桥镇圩里村集体土地;2011年1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月15日,新桥镇圩里村村委徐川宝会同江阴市新桥国土资源所缪洪海,将上述公告张贴于圩里村村务公开栏中;在张贴的公告中,已明确公布了1329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等内容。《决定书》另写明:省政府认为申请人所在村的村民证言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张贴,同时,根据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度、2013年度《圩里村土地征、租用费用结算汇总表》和2012年度、2013年度《圩里村土地征、租用费用结算表》,案涉征地补偿款已支付村组,且除个别申请人外,其他申请人均已领取相应款项。故申请人在2015年3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徐惠忠等30人诉称,原告系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15组村民,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知晓被告于2011年1月5日作出1329号征地批复。因不服该批复,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由,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虽然于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复,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原告直到2014年1月14日才获悉有此批复,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2号《关于对徐建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获知1329号征地批复的内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圩里村15组拆迁补助统计表及圩里村15组镇政府土地征用代表签字,证明新桥镇政府及圩里村在发放征地拆迁补助时欺骗村民在并非对应地块的补助费用表上签字,该签字也可能被使用于案涉征地过程中。依据为: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规范省本级征地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及答复行为的通知》;3、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省政府辩称,一、2011年1月5日,被告作出1329号征地批复,涉及原告所在的新桥镇圩里村集体土地。2015年3月5日,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于4月9日前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后,依法立案受理,并于4月10日邮寄原告。同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无锡市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说明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情况复杂,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于5月14日向行政复议当事人邮寄。后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驳回决定,并于6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2011年1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同年1月15日由新桥镇圩里村村委徐川宝会同江阴市新桥国土资源所缪洪海,将上述公告张贴于圩里村村务公开栏中,明确公布了1329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收面积、位置、补偿标准等内容。就上述公告的情况,原告所在村5名村民证言均称,2011年1月中旬看到圩里村村务公开栏中张贴的(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另从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度、2013年度《圩里村土地征、租用费结算汇总表》和2012年度、2013年度《圩里村15队土地征收、租用费用结算表》看出,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原告所在组,除原告徐建清未在签字栏中签字领取补偿款、原告徐国新未列入该表外,其余原告均签字领取。原告徐建清的相关征地补偿款,当地已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3日为其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建立账户并存入相关补偿款。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原告于2015年3月5日、4月1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邮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补正相关材料的时间。2、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4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4、《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5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5、《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及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提出说明通知书》,并邮寄送达。6、《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决定书》,行为合法。7、1329号征地批复,证明该批复的存在。8、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3号)和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号),证明1329号征地批复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位置、补偿标准等已经公告。9、(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2011)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张贴照片及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村委会公告张贴证明1份,证明两公告已于2011年1月15日在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村委会张贴公告。10、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说明书,证明无锡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说明书,且说明两公告已于2011年1月15日在涉案村委会张贴,原告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11、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31日圩里村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12、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5名村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公告的张贴时间及张贴地点。13、2012、2013年度圩里村15队土地征、租用费结算表及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用发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用。14、徐建清补偿款的银行存单复印件,证明徐建清当时虽然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但是村委会已经单独为其建立了账户,把款项存入银行账户。依据为: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6中的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的《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8、9、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附件中的1329号征地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答复及附件的其他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1329号征地批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无法确认与其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答复及附件其他内容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亦为复印件,且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作出1329号征地批复,写明:同意无锡市人民政府将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等处37.4456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将新桥镇、新桥镇圩里村等处9.3702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154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等事项。原告徐建清等30人不服1329号征地批复,于2015年3月6日以省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对撤销该征地批复。省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3月17日通知徐建清等人对于申请书中有关事项予以补正。省政府于4月2日收到徐惠忠等人的补正材料,于4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4月10日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书,向无锡市人民政府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邮寄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因情况复杂,省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5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经审查,省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决定书》,并于6月29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1329号征地批复系经省政府作出,依据上述规定,省政府负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省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3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予以补正。收到补正材料后,省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省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经审查,省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决定书》并于6月29日送达原告,行政程序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1329号征地批复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已经具体体现在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关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及地类面积等内容中,而该公告已于2011年1月张贴公示。因此,被告省政府审查认为原告徐惠忠等30人于2015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惠忠等30人主张从未见到1329号征地批复的公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省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惠忠等人主张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惠忠等3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惠忠等3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附:(原告名单)原告徐云国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