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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荣福与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荣福,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荣福,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明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亨,男,63岁,蒙古族,原大方县农行纪检干部,与上诉人系姻亲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0955443-0。法定代表人彭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斌,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荣福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大方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荣福的委托代理人龙明顺、余世亨,被上诉人大方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荣福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经公开招考由贵州省兴黔人才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制员工转为合同制员工。原告先在绿塘信用社任综合柜员,后在马场信用社任综合柜员。2014年3月14日上午,客户陈某某到马场信用社取款1000元,原告为其下账10000元,陈某某实得取款1000元,取款单经客户陈某某签字确认。当天下午下班前,原告扎帐时发现长款9000元,因未做过会计业务,在没有向被告大方联社相关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将长款擅自存入祖母方少英的账户,并于2014年3月30日在遵义红花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庄信用社将该款取出。2014年4月2日,客户陈某某到马场信用社取款时发现事实真相,原告当场将长款9000元赔付客户陈某某。马场信用社于2014年4月3日将原告出纳长款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向大方联社反映,大方联社于2014年7月30日根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开除原告工作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通过复议和申告,并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申告和仲裁的结果均是维持大方联社的处理结果。原告的行为属于出纳长款不按规定入账,不属于窃取或挪用客户存款,大方联社应根据省联社(2004)第42号文件第一章总则第八条的规定,结合马场信用社对原告的审计意见,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原告违反省联社劳动管理制度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而不是作出开出工作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综上,大方联社对原告违反省联社劳动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方联社方信联(2014)177号文件对原告开除工作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籍,并补发原告从2014年7月30日至今的工资。原审被告大方联社一审答辩称:陈梅英于2014年3月14日在马场信用社取款1000元时,原告将陈梅英存款账户下账10000元,并实际支付陈梅英取款1000元,将余下9000元存入祖母方少英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在遵义红花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庄信用社将该款取出占为己有。直至2014年4月2日,陈梅英到马场信用社取款时发现事实真相,由马场信用社员工将9000元存入陈梅英账户,原告在事后才将9000归还,原告的行为实属侵占客户资金的行为,被告根据省联社的规章制度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作出开除原告工作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形成文件送达原告。被告开除原告工作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原审查明:原告龙荣福与被告大方联社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龙荣福成为被告大方联社员工。2014年3月14日,客户陈梅英到马场信用社取款1000元,原告龙荣福为其下账10000元,陈梅英实得取款1000元。当天下午,原告龙荣福在下班前扎帐时将长款9000元存入祖母方少英的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3月30日在遵义红花岗农村信用社忠庄信用社将存入祖母方少英银行账户上的9000元取出。2014年4月2日,陈梅英到马场信用社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工作人员郑义玲告知账户余额不足,发现事实真相后,原告龙荣福随后赔付陈梅英9000元。被告大方联社针对原告龙荣福不按规定将长款入账的行为,通过召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方信联(2014)177号文件,开除原告龙荣福工作籍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龙荣福不服处理决定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龙荣福的仲裁请求。原告龙荣福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龙荣福将客户陈梅英存款9000元存入祖母方少英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三)盗取、挪用客户存款、利息的”的规定及《劳动用工合同书》第十七条“乙方侵占客户资金,违法、违纪办理假借冒名贷款归自己使用,不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大方联社作出开除原告龙荣福工作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龙荣福请求撤销被告大方联社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龙荣福工作籍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方联社开除原告龙荣福工作籍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龙荣福就不是被告大方联社的员工,原告龙荣福也未在被告大方联社工作,被告大方联社无支付原告龙荣福工资的义务,故原告龙荣福请求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龙荣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龙荣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龙荣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长短款不按规定入账,其行为不构成盗取、挪用客户存款以及侵占客户资金、违法违纪办理假借冒名贷款归自己适用。第一,不能将涉案长款9000元认定为客户存款或资金。第二,从途径上看,上诉人不可能盗用、侵占客户存款、利息、资金。第三,从本案办理业务的性质来,不能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四,上诉人并无侵占、盗取、挪用客户资金的主张故意。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上诉人的工作籍,补发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至今的工资。后上诉人提出民事上诉补充,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盗取陈梅英存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召开联社第一届第六次审议表决开除上诉人的工作和解除劳动合同毫无根据,原审根据方劳仲案字第(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私取陈梅英存款也毫无依据,从上诉人到马场信用社审计的时间看,被上诉人系先开除人,后审计,是先斩后奏,也是违法的。另,根据上诉人的医院检查诊断,上诉人经诊断患有抑郁症,上诉人近一年多来由于工作压力大,身患重病未及时发现,更未及时治疗,所以出现了自己不能自主驾驭,在工作中情绪时好时坏的病态情况。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原告的病态属《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二)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患疾病既不了解更不关心,仅以工作中出现差错为不成其理由的“理由”,既不认真调查、研究,更不询问情由便贸然将原告作开除工作籍处理,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上诉人工作籍。被上诉人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辩称:上诉人有三个行为,第一是在客户陈梅英取款时只要求取款1000元,上诉人下账为10000元,且只将1000元交给客户;第二,当天下午上诉人在扎帐时将多余的9000元存入其控制的上诉人奶奶方少英账户之上,并于2014年3月30日到遵义红花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庄信用社取出该款。第三,2014年4月2日客户陈梅英发现其账户款项仅为20多元,并要求信用社马上核查,核查确实为20多元,然后该客户找到上诉人,上诉人陈述客户陈梅英账户上还有9000多元,直到马场信用社调取监控录像时,上诉人方认可。针对前述三个行为,从上诉人取款时以陈梅英不知道的方式,将9000元存入方少英账户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盗取客户资金并予以侵占的行为,被上诉人大方联社对上诉人该行为的行为后果,其省联社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所以,被上诉人根据省联社规定及所签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违纪时处于患病状态,被上诉人不应当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开除上诉人的工作籍。被上诉人质证称,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均是在上诉人违纪半年后才发生,且该病历并未体现出上诉人当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纪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为:2014年3月14日上午,客户陈梅英到马场信用社取款1000元,上诉人龙荣福为其下账10000元,陈梅英实得1000元。当天下午,上诉人龙荣福在下班前扎帐时将客户陈梅英9000元存入其祖母方少英的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3月30日在遵义红花岗农村信用社忠庄信用社将其存入其祖母方少英银行账户上的9000元取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召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后,于2014年7月30日以方信联(2014)177号文件作出开除上诉人龙荣福的工作籍并解除与上诉人龙荣福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纪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对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只是违纪,且处于患病状态,不应当开除上诉人的工作籍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补发上诉人从2014年7月30日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荣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