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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吉录、刘洪兰等与于占伟、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录,刘洪兰,王伟名,陈俊萍,王馨冉,于占伟,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60号原告王吉录。原告刘洪兰。原告王伟名。原告陈俊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馨冉。法定代理人陈俊萍。被告于占伟。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小王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原告王吉录、刘洪兰、陈俊萍、王伟名、王馨冉与被告于占伟、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萍,原告王吉录、刘洪兰、王伟名委托代理人刘光友、陈俊萍,原告王馨冉法定代理人陈俊萍,被告于占伟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尔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录、刘洪兰、陈俊萍、王伟名、王馨冉诉称,2015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于占伟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王公路1公里750米处,撞前方顺行王重翔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重翔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11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重翔无事故责任。于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3.5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350元、医疗费320元、运输尸体费25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救护车费用应计算为交通费。运输尸体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同意赔偿。证据中没有提交被告于占伟的酒检报告,如存在醉驾情况,不同意赔偿。被告于占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由于占伟驾驶车辆,是于占伟租赁徐英柱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租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我本人。事故车辆事故时由于占伟驾驶,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于占伟于2015年9月16日从我处租赁的事故车辆,于占伟租赁车辆时,提交了他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留下,驾驶证给了于占伟。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于占伟在事故时属于酒驾,商业险不赔偿,可是我们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并且我们合同中约定如果酒驾由于占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超出保险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于占伟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王公路1公里750米处,撞前方顺行王重翔(王吉录、刘洪兰之子,陈俊萍之夫,王伟名、王馨冉之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重翔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11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重翔无事故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110元、救护车费210元、运输尸体费2500元。死者王重翔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王吉录,母亲刘洪兰,妻子陈俊萍,儿子王伟名,女儿王馨冉,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重翔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父亲王吉录,1945年2月21日出生,子女3人;母亲刘洪兰,1943年8月20日出生子,子女3人;女儿王馨冉,1998年12月30日出生;由父母2人共同抚养。被告于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英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于占伟驾驶于2015年9月16日从该租赁服务中心租用事故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被告于占伟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于占伟驾驶证暂扣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结婚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于占伟会见笔录,租赁服务合同书、承租人须知、租车人汽车提车状况表,于占伟询问笔录,徐英柱询问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于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重翔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是否因被告于占伟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免赔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占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于占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徐英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此案为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死者于占伟为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其父母老年丧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结合死者无事故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输尸体费、医疗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232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运输尸体费2500元。本案中,受害人王重翔有三名被扶养人:父亲王吉录,1945年2月21日出生,子女3人,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10年;母亲刘洪兰,1943年8月20日出生子,子女3人,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8年;女儿王馨冉,1998年12月30日出生,由父母2人共同抚养,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以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第一阶段为前1年,被扶养人数为三名,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第二阶段为第2年到第8年,被扶养人数为二名,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中,父亲王吉录,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13739元×7年÷3人=32057.67元。母亲刘洪兰,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13739元×7年÷3人=32057.67元,第三阶段为第9年到第10年,被扶养人数为一名,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13739元×2年÷3人=9159.3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701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录、刘洪兰、陈俊萍、王伟名、王馨冉医疗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110元。二、被告于占伟赔偿原告王吉录、刘洪兰、陈俊萍、王伟名、王馨冉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367293.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013.67元),交通费1500元,运输尸体费2500元,以上共计399409.6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于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洪审 判 员  闫志勇人民陪审员  昝文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