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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郑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0号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星风路1幢15-16号。法定代表人华玮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志亮,居民。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永明、张文辉及被告郑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空调配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所发生的货款;若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按照欠款金额每月3%计算)。后被告采购货物后,经常逾期支付货款。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51782.07元。原告发函催讨,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确认收到原告的催函,没有提出异议。另被告在2014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了15000元、5000元、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57元,利息27105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3257元,并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郑志亮辩称: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情况属实,但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空调配件出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空调安装的个体户。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配件,并就采购方式、结算方式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项(赊账额度和结算)第3款载明“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所发生的货款。如果采用汇款的付款方式,货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将视为乙方终止本协议,同时将追加拖欠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3%计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间形成稳定供货关系,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欠力乙货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柒元整,定于2月10日前付清郑志亮2012.12.30”。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支付了货款本金15000元、5000元、1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再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结算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5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是支付货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根据协议约定诚信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拖延付款,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结算单载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3425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13257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除应给付拖欠金额外还应当按拖欠金额每月3%计算拖欠期间的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确定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调整为按2%计算。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结合结算单约定和被告的付款时间,本院计算如下:1.以3425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算至2014年2月7日,计得8244.52元;2.以1925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8日算至2015年2月17日,计得4801.41元;3.以1425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计得2908.43元;4.以1325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另付5000元,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利息,应从已计得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5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0954.36元,剩余利息以1325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郑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