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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旺得福布艺经营部与周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旺得福布艺经营部,周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通州区川姜旺得福布艺经营部,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三路31号。经营者袁召东。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池。原告通州区川姜旺得福布艺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得福布艺经营部)与被告周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得福布艺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得福布艺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货款3155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不还清按2至3分利息计算。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225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5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息)。被告周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3155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书写还款计划:11月15日还款80000元,11月30日还款70000元,剩余12月15日前还清,否则按照2至3分利息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余货款225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欠条记载,截至2013年6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应从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55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川姜旺得福布艺经营部货款2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周池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周池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