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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沃家廉与吴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家廉,吴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694号原告沃家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康铸,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堂,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俊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纪梦雨,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沃家廉与被告吴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家廉的委托代理人赵康铸,被告吴福堂的委托代理人任俊鹏、纪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家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2800元,被告言明几天就还,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据。被告向原告索要时,被告称资金周转到位就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8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952.80元(以10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1月6日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福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汇款给被告的102800元,是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润分成,不是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uv电热板加工设备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合作经营,至2014年11月23日中止合作,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合伙使用设备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设备款17万元,共计20万元,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生产经营关系及原告的付款事实。2.2014年10月14日欠款确认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被告3万元未还,被告因此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自制的账目5页、录音光盘及整理稿一份,虽然账目是被告自己制作,但和录音内容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及分账情况,亦证明了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是事实,但是汇款不是出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热板加工设备出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将其设备出售给了原告,无法证明2012年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对于证据2欠款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签字的,当时被告胁迫原告签字,该案在诉讼中未处理完毕。对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自制账目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作基础。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两段录音所记录的谈话内容没有记忆,录音中绝大部分内容是被告自己说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表达的内容与其提供的12页明细账相矛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沃家廉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吴福堂转款1028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沃家廉向被告吴福堂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借款人沃家廉与出借人吴福堂共同对账,借款人沃家廉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吴福堂3万元整,在此期间,借款人未还款……。”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uv电热板及相关材料的加工设备出售合同》一份,载明,由吴福堂2012年11月22日出资叁拾万元购买的UV加工设备、风机、气泵、稳压器、电脑、烘干去味设备、置货架及相关配套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打包出售给沃家廉。沃家廉于2014年11月12日预付定金3万元,于2014年11月22日付款17万元,至此设备科20万元已全部付清,所有设备归沃家廉所有。由沃家廉对外开展的业务及所有与此设备加工产生的任何盈利、亏损、负债均与吴福堂无关。备注:另有叁万元欠款单一张,日期2014年10月14日,沃家廉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此设备出售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欠款确认书、设备出售合同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沃家廉主张其与被告吴福堂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2800元。被告吴福堂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转账1028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润分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虽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如果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真实存在,原告仍然向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不符合常理。原告称欠款确认书是受被告胁迫出具的,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出售合同,原告沃家廉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20万元,如果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真实存在,在该借款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0万元,且在设备出售合同中仅仅载明了2014年10月14日欠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未提及原告所诉的借款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款102800元,该借款数额不是整数,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须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沃家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沃家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